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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衔接上一篇)煤矿“三违”界定与处罚标准,管理煤矿安全就靠“它”了!

发布时间:2020-07-14

来源:煤矿安全知识

231.矿井主提升绞车设备的防过卷、过速、断绳、落绳以及保险闸、深度指示器等安全防护和保护装置不齐全、失效的。

232.绞车运行时,手扶、脚蹬绞车绳的操作者。

233.造成绞车过卷的。

234.井下扒车、蹬钩、跳车的。

235.井下违章搭乘刮板输送机或非乘人带式输送机的人员。

236.斜巷提升超挂车辆的、放飞车的。

237.斜坡提升、下放车辆期间,将车辆停吊在斜坡中途,脱离岗位的。

238.运输过程中违反“行车不行人”或“行人不行车”规定的。

239.违章乘坐电机车或矿车的。

240.在绞车侧面或滚筒前面(出绳侧)操作,或一手开车,一手处理爬绳的。

241.小绞车无护绳板或护绳板不符合要求而开绞车的司机。

242.斜巷提升时,不使用安全设施,或者安全设施不灵敏,信号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243.斜巷绞车不带电下放车辆的司机。

244.电机车司机在离开座位时,不切断电源、不将控制手把取下、不扳紧车闸、关闭车灯的。

245.电机车的闸、灯、警铃(喇叭)、连接装置和撒砂装置有一项不正常或防爆部分失去防爆性能,而继续使用该机车的。

246.对私调设备技术参数、执行机构,致使供电保护失灵或失去作用的。

247.检修电器设备不执行“停送电”制度、无专人监护,检修前未进行验电的。

248.非电气工作人员安装、检修各种电气设备的。

249.用电机车架空线作照明、作电钻电源无措施的。

250.甩掉风电闭锁或不试验漏电继电器的。

251.开关(开关柜)跳闸后,事故原因未查明之前,合闸送电的。

252.当电气设备出现故障后,事故原因未查明之前强行送电的。

253.其它经过安监部门认定为严重 “三违”的。

二、较重“三违”

254.发现不能安全使用的矿车,未及时更换而继续使用的。

255.使用绞车前未进行试运转,或发现隐患未处理而继续使用的。

256.料车装好未绑牢,造成中途掉落的。

257.矿车过风门时,用车撞开风门者,或通过后未及时关好风门的。

258.矿车运行时,未将绳挂起,而从绳上压过的。

259.煤溜、皮带传动部位未按规定加护罩或设置栅栏的。

260.运输设备、设施未按规定要求检修或加、换油的。

261.连接装置未按规定进行测试的。

262.安排提升机司机连班顶岗的。

263.提升机运行中,监护司机不进行监护的。

264.各类电器设备的安装不符合要求的。

265.安装的设备未按规定做各种试验就使用的。

266.对电气设备进行检修工作时,弄虚作假,漏检漏项的。

267.人车运行期间将头、手或身体伸出车外的人员。

268.机电设备保护不灵敏可靠而运行的。

269.信号、通讯、照明电缆接头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270.井下电气设备无接地极或局部接地极不符合规程要求的。

271.井下在用电缆的铠装、铅皮不与接地系统连接的。

272.电气设备标志牌标注的整定值与实际整定值不符的。

273.非专职电气人员擅自操作电器设备的。

274.操作高压电气设备时,不戴绝缘手套,不穿电工绝缘靴或未站在绝缘台上的。

275.操作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或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绝缘不良好的。

276.发放和使用电线破损、灯锁失效、灯头密封不严的矿灯的。

277.井下电缆出现明接头、鸡爪子、羊尾巴的。

278.压风机风包安全阀、压力调节器、放水阀以及其它安全防护装置的安装、使用不合格或不灵敏可靠而继续使用的。

279.在井下私自打开、敲打或损坏矿灯的。

280.运输机液压联轴节的易熔塞,用其它材料代替的。

281.在用钢丝绳漏检的。

282.无措施在井下使用普通型携带式电气测量仪表的。

283.在回风流中检修设备前不检查瓦斯浓度的。

284.在运行线路上不切断架空线电源检修电机车的。

285.破碎机处的安全保护失效,急停开关不起作用,而不及时处理继续使用的。

286.在高、低压架空线下方施工,或堆放物料不采取措施的。

287.人车、罐笼乘人期间,所有的挡、阻车器未全部闭合的。

288.井口安全门、摇台、推车机、阻车器与罐笼到位信号之间闭锁不可靠或不闭锁而继续使用的。

289.绞车绳、连接绳头和保险绳不符合规程规定而使用的。

290.运输绞车不完好或安装不符合规定而使用的。

291.斜巷运输车辆掉道时,用绞车牵引强行复道的。

292.绞车运行期间,手离开闸把或不听信号开车的。

293.提升运输过程中,不使用规定的连接环和连接销的。

294.绞车绳头固定不牢或破股固定,端绳在滚筒上缠绕少于三圈的。

295.对装载物料超重、超高、超宽、偏载严重或封车不牢不制止的。

296.站在道心头及上身伸入两车之间摘挂钩的。

297.无措施井下用绞车起吊重物的。

298.跨、穿越带式输送机不走过桥的。

299.带式输送机保护不齐全、不可靠而使用的。

300.运输机无专用开停信号或信号不清就开机的。

301.多台带式运输机连续运行,不按逆煤流方向逐台开动的。

302.皮带运行期间,进入机头、机尾护栏内的。

303.皮带运转时,清理机头、机尾滚筒浮煤的。

304.输送机停运时开动给煤机放煤的。

305.转载机运行时,在桥拱下行走的。

306.不按信号指令行车,或在开车前未发开车信号的。

307.电机车在运行过程中,将头或身体探出车外的。

308.绞车牵引车辆数超过规定的。

309.电机车制动距离不符合规程要求的。

310.在非车场顶车不挂销环的;前方无专人警戒、指挥或顶车数超过规定的。

311.在车场顶车时,不在同一轨道上顶车,或在车场以外顶车的。

312.利用电机车反向运行档进行停车制动的。

313.电机车进入弯道前未示警的。

314.两列(辆)电机车,在同一轨道,同一方向上行驶时,间隔小于100米,或不使用尾灯的。

315.在架空线下运输高度超过轨面1.8米的设备时,上方未铺盖绝缘物,并未使用绝缘绳固定的。

316.车辆掉道,用电机车牵引复道的。

317.违反规程规定进行人力推车的。

318.在运输大巷中工作不穿反光特种服装,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警戒的。

319.井下运输装卸东西时,不采取可靠的阻车稳车措施的。

320.确需在自动滑行的坡道上停放车辆时,不采取可靠的稳车措施的。

321.轨道未按要求安设阻车器的。

322.运输车辆在未停稳并制动的情况下进行装载作业的。

323.车辆在井下超速行驶的。

324.使用中的煤仓、溜煤眼上口不按规定设置栅栏及警示灯的。

325.煤仓、溜煤眼无篦子、警示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

326.起吊重物下有人工作或起吊设备上有人而进行起吊作业的。

327.其它经过安监部门认定为较重 “三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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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般“三违”

328.轨道铺设质量不合格而未及时处理的,

329.铺轨、检修工作完成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330.推车时未将矿灯戴在安全帽上,或低头推车的。

331.绞车牌板技术参数与实际不符的。

332.绞车硐室内乱放杂物的。

333.绞车信号和按钮未在信号牌板上固定的。

334.运输人员未按规定着装的。

335.不按规定填写各项记录的。

336.电工未带齐工具上岗的。

337.开关不上架的。

338.设备安装、拆卸、检修后未按规定填写记录的。

339.电缆不悬挂和不按规定悬挂的。

340.非工作人员进入要害场所的。

341.要害岗位人员从事与本岗位无关工作的。

342.大型设备在运行期间不按时巡检、填写运行日志者的。

343.主提升设备日检不认真、漏检无记录或记录不全的。

344.电机车不用尾灯,而由人转发信号的。

345.无故将车辆停放在道岔上的。

346.车场存车数超过规定的。

347.其它经过安监部门认定为一般“三违”的。

第四节  “一通三防”

一、严重“三违”

348.造成矿井主通风机无计划停止运转的。

349.擅自打开栅栏、闭墙,进入老空区、盲巷作业的。

350.擅自拆开风筒或损坏通风设施的。

351.人为破坏风筒的。

352.擅自停开风机或同时敞开两道风门,造成工作场所无风或风流短路的。

353.采掘工作面沼气浓度达到1.5%,未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的。

354.电动机或开关附近20米范围内瓦斯浓度达到1.5%,机电设备未停止运行,切断电源,撤出人员的,或不听瓦检员指挥的。

355.有害气体超过规程规定不采取措施而继续施工的。

356.主扇或局扇停风未及时组织撤离到安全地点的。

357.连接进、回风巷的溜煤眼放空的,或溜煤眼在特殊情况下放空未采取防止风流短路措施的。

358.瓦斯、测风等牌板、报表等数据不实,弄虚作假的。

359.未按规定装备和使用通防仪器仪表,或使用不合格仪器仪表的。

360.盲巷封口不及时的。

361.违反规定进行串联通风的。

362.局部通风机无计划停风的。

363.一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两个或以上工作地点供风的。

364.局部通风出现循环风的。

365.局部通风未使用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装置和风机自动切换装置,或装置不起作用的。

366.局部通风机未实现“三专两闭锁”的。

367.掘进巷道未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

368.瓦斯检查员空班、漏检,伪造数据的。

369.停风或瓦斯超限后不及时采取措施而继续组织生产的。

370.掘进巷道贯通或接近老巷、老空区前,未制定探查安全技术措施,未探明预留煤柱、水、火、瓦斯等情况进行处理的。

371.掘进巷道贯通或接近老巷、老空区前不按规定下达预透通知书,无防冒顶、防水害、防瓦斯、防爆破伤人、防有害气体窒息、防风流紊乱等措施,或现场措施不落实,无专人指挥等问题的。

372.临时停工地点停风的或停风后未切断电源、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的。

373.排放瓦斯、临时停风地点恢复通风工作未按规程规定进行的。

374.在井下进行焊接或切割作业无措施或未严格按措施规定作业的。

375.在井下使用的润滑油、棉纱、布头和纸等,不用盖严的铁桶盛装的或将剩油、费油泼洒在井巷或硐室内的。

376.不按规程规定安装传感器的。

377.传感器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标校的。

378.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未及时处理的。

379.传感器出现瓦斯误报警不查明原因、不处理的。

380.瓦斯员不在现场探老空的。

381.未按规定进行煤层注水的。

382.突出矿井未按规程要求编制防治突出措施计划的

383.开采突出煤层时,发现有突出预兆,不立即组织人员撤离和汇报的。

384.其它经过安监部门认定为严重 “三违”的。

二、较重“三违”

385.人为损坏测风牌板、瓦斯牌板等牌板的。

386.爆破前后,不对爆破地点20米范围内洒水冲尘的。

387.未按规定对密闭构筑、检查和管理的。

388.井下密闭漏风的。

389.风门未安设联锁装置及语音提示装置的。

390.局部通风机未实行挂牌管理的。

391.掘进工作面风筒出风口距迎头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

392.局部通风机安装不当,无消音器的。

393.风筒拐急弯未使用弯头,或风筒漏风不能保证掘进头有效风量的。

394.采掘工作面无测风牌板或不按时测风的。

395.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或回风经过采空区或冒顶区的。

396.矿井无防止瓦斯积聚措施,或发生瓦斯超限、积聚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397.瓦检员未按规定检查的。

398.采煤机、综掘机司机未随身携带甲烷便携仪的。

399.应佩戴便携仪的人员而未佩戴的。

400.隔(抑)爆设施不按规定悬挂的。

401.测尘工不按规定测尘的。

402.防尘管路未按照规定设置三通的。

403.防尘水管不按规定跟到掘进工作面迎头的。

404.采掘工作面不安设、不使用风流净化水幕的。

405.采掘机无内外喷雾装置或装置失效的。

406.采掘机运行时,不开喷雾的。

407.各装、转、卸载点无喷雾装置的,或不正常使用的。

408.扒装机扒装前,不对煤岩矸石洒水冲洗巷道顶帮的。

409.井下使用可燃性材料搭设临时操作间或休息间的。

410.井上、井下消防材料库的材料、工具的品种和数量,未按规定储备,或未定期检查、更换的。

411.将消防材料和工具挪作他用的。

412.未按规定的数量、规格、品种配备灭火器材的。

413.安全监控设备未按规程规定进行定期调试、校正的。

414.安全监控设备故障闭锁功能未按规定使用或使用不正常的。

415.采掘工作面顶板淋水时,未对瓦斯传感器进行防水保护的。

416.其它经过安监部门认定为较重“三违”的。

三、一般“三违”

417.通风设施施工完毕后未清理现场的。

418.通风设施前后5米内停放矿车或堆放杂物的。

419.乱扔乱放风筒的。

420.井下巷道粉尘堆积超过规定的。

421.喷浆时,不使用防尘设施的。

422.井下巷道不按规定冲尘的。

423.转载点附近有煤尘堆积不及时清理的。

424.瓦检员填写瓦斯牌板不认真,字迹不清,内容不全,不签名的。

425.瓦检员现场不带原始记录的。

426.冲尘人员冲尘时,不对瓦斯、测风牌板进行保护,造成字迹不清的。

427.瓦斯检查牌板距迎头或工作面超过规定的。

428.其它经过安监部门认定为一般 “三违”的。

第五节  爆破及火工管理

一、严重“三违”

429.爆破不执行“一炮三检”、警戒挂牌吹哨制和三人联锁放炮制以及不及时填写记录的。

430.放炮后未检查工作面残炮,瞎炮及支护等情况开始生产的。

431.炮眼内出现异常情况而装药放炮的。

432.不听劝阻强行进入炮区的。

433.放炮员装好药后未及时放炮而从事其他工作的。

434.井下爆破作业使用非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或炸药、雷管安全等级及使用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435.无爆破资格证而进行爆破作业的。

436.爆破工使用爆破母线和连接线违反作业规程规定的。

437.在瓦斯超限、未洒水降尘的情况下爆破的,或明电爆破、放糊炮、放明炮的。

438.强令爆破工违章爆破的。

439.爆破距离不符合规定的。

440.爆破作业不执行自联自放的。

441.装药后,未将电雷管脚线扭结悬空的。

442.起爆后,不将母线从发爆器上摘下并扭结短路的。

443.使用过期或变质爆炸材料的。

444.偷拿、私存炸药、雷管,或私带炸药、雷管升井的人员或未按规定进行雷管编号的。

445.违反火工发放和领退制度的。

446.用刮板输送机、带式输送机等运输爆炸材料的。

447.当班剩余的炸药、雷管不交回药库的。

448.丢失爆炸材料的。

449.其它经过安监部门认定为严重“三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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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较重“三违”

450.不依照爆破说明书进行爆破作业的。

451.处理拒爆、残爆、瞎炮时,不在班组长指导下进行,或不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处理的。

452.煤仓、溜煤眼堵塞不按规定处理的。

453.发爆器钥匙不摘除或不随身携带的。

454.井下截取雷管脚线的。

455.非爆破工装配引药的。

456.不按规程规定装配起爆药卷的。

457.煤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以及高瓦斯区域不按规程规定采用反向起爆的。

458.不按规程规定装药,或装药不使用水炮泥的。

459.炮眼封泥长度不符合规程规定,或封泥使用材料不符合规程规定材料的。

460.打眼和装药平行作业的。

461.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一)采掘工作面的控顶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或者支架有损坏,或者伞檐超过规定。(二)爆破地点附近20米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三)在爆破地点20米以内,矿车,未清除的煤、矸或其他物体堵塞巷道断面1/3以上。(四)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空等情况。(五)采掘工作面风量不足。仍进行装药、爆破的。

462.掘进工作面积矸(煤)超过巷道断面1/3仍装药爆破的。

463.井下乱扔、乱放爆炸材料,或未将炸药、电雷管分开存放在专用爆炸材料箱内,并加锁的。

464.未把爆炸材料箱放置在警戒线以外,避开机械、电气设备,在顶板完好、支架完整的地点放置的。

465.井上、井下接触爆炸材料的人员穿非抗静电或非棉线衣服的。

466.爆炸材料库存放炸药、雷管的数量超过规定的或台帐记录与实际不符的以及弄虚作假的。

467.携带矿灯进入爆炸材料库内的。

468.电雷管发放前未进行全电阻检查并将脚线扭结短路,或将电阻不合格的电雷管发放给爆破工的。

469.报废的炸药、雷管未及时按规定上缴销毁的。

470.井筒内或井下机车运送爆炸材料时超速的。

471.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运送爆破材料的。

472.井下人力运送爆炸材料时,一人同时运送炸药和雷管的。

473.非爆破工运送电雷管的。

474.将电雷管或炸药装入衣袋的。

475.将瓦斯检定仪、爆破器存放在火药箱或雷管箱内的。

476.其它经过安监部门认定为较重 “三违”的。

三、一般“三违”

477.坐在药箱或雷管箱上休息的。

478.井下人力运送爆炸材料的人员同行,或相隔间距小于10米的。

479.人力运送炸药人员在中途无故逗留的。

480.押运员、库管员证件过期未及时领证的。

481.其它经过安监部门认定为一般 “三违”的。

第六节  地测防治水

一、严重“三违”

482.不严格执行 “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原则的。

483.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484.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而盲目安排生产的。

485.采掘工作面接近井田边界、老窑、采空区、含水层、导水断层等附近时未采取超前探查措施的。

486.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而继续作业的主要责任的。

487.未按规定留设防隔水煤柱的技术负责人,或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488.井下探放水工程不按批准的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的。

489.钻孔人员在探地质构造、探放水及超前钻探过程弄虚作假的。

490.未按规定制定并采取防治水措施的。

491.各类巷道未按规定下达开工、复工通知单而进行施工的。

492.其它经过安监部门认定为严重 “三违”的。

(二)较重“三违”

493.未按规定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注井下出水点位置及水量,有积水的井巷及采空区积水范围、标高和积水量的。

494.井下主要排水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495.井下水仓和水泵房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496.排除井下积水及恢复被淹井巷不按规定进行的。

497.巷道贯通前测量人员未按规定距离提前下达通知单的。

498.测量导线跟测不及时或测量误差超限,图纸上反应的迎头位置不准确的。

499.未通过测量人员挂线,私自开口施工的。

500.未及时测定迎头停掘位置,造成损失的。

501.未按设计要求,而又未编写特殊安全技术措施,私自改变施工层位或私自缩小或扩大煤(岩)柱的。

502.破坏井上、下测量导线点及标志的。

503.矿井未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措施、计划,或对措施、计划未及时修订的。

504.矿井地面及井口附近有滑坡征兆,未设明显标志牌,未及时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的。

505.没有编制综合预案和专项预案或没有每年进行一次修订的。

506.没有按规定组织《矿井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507.其它经过安监部门认定为较重 “三违”的。

第四章  “三违”处理及复议规定

发现“三违”现象时,检查人员应及时制止并提出改正措施,填写“三违”报告单,由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交本单位安监部门。安监部门依据“三违”界定标准和原则进行界定,并根据界定结果,当日逐级通知到本人,然后按照“三违”人员安全教育闭环管理规定,对“三违”人员进行帮教,同时按照“三违”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有争议的“三违”现象,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向本单位安监部门、集团公司安监局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申请书中应详细说明要求复议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参照集团公司《关于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激励机制的实施细则》,对“三违”责任人做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般“三违”扣除截止当月个人安全账户累计余额的10%,较重“三违”扣除截止当月个人安全账户累计余额的30%,严重“三违”扣除扣除截止当月个人安全账户累计全部余额,特别严重“三违”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三违”造成事故的,对责任人要同时执行事故分析后做出的处罚决定。对“三违”人员要同时执行过“五关”教育。

矿井要建立“三违”处罚登记台账。

第五章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生产矿井、基建矿井以及地面单位,各非煤公司参照本《标准》制定符合本单位行业规范要求的“三违”界定及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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