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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煤气化公司嘉乐泉煤矿“8.27”顶板死亡事故

发布时间:2019-12-27

来源:煤矿安全网

 

太原煤气化公司嘉乐泉煤矿“8.27”顶板死亡事故

2004年8月27日14时50分许,嘉乐泉煤矿2416掘进工作面开口处,在架设开口抬棚时发生一起顶板冒顶死亡事故,死亡2人,受伤2人。直接经济损失16.5万元。

统计属别:原煤生产

发生地点:嘉乐泉煤矿二采区运输下山2416掘进工作面开口处

事故类别:顶板

事故性质:责任事故

严重级别:一般事故

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16.5万元

死者简况:岳某,男,48岁,初中,支护工,本工种工龄24年,全民固定工,三级安全教育

高某,男,28岁,初中,班长兼安全员,本工种工龄6年,轮换工,三级安全教育

一、事故地点概况

事故地点在嘉乐泉煤矿二采区运输下山2416掘进工作面开口处,此处正进行开口前的准备工作。运输下山巷道支护为梯形工字钢棚,棚距为0.8米,巷道净高2.5米,净宽3.2米。

现场可见垮落段沿下山方向长度约3.0米,4架棚梁靠开口侧垮下,另一侧仍支在原棚腿上,在棚梁下架有木垛(抢救时所加),从木垛与棚腿间0.7米,不能正常行人,人员可爬行通过。往外两根棚梁开口侧棚腿已回,梁下分别打有3根和2根点柱(其中有抢救时所加)。开口处有两根已脱落的抬棚梁(4.2米),左侧两根棚腿,靠里的一根空载,亲口已变形,另一根支在抬棚外的棚梁下(抢救时支)。在距开口侧巷帮约0.5米处沿下山铺有一部T40型刮板运输机溜槽,未安装刮板及大链。距开口处左侧约1.5米为存矸石巷道,巷口单抬棚支护,棚梁下有支木。

二、事故经过简况

2004年8月27日6时30分,队长王学平主持召开了班前会,班前会上学习贯彻了《2416工作面运输巷开口措施》,随后队长王学平具体安排了各项工作,强调了安全注意事项,着重讲了2416工作面的工作及架抬棚的安全要求,并强调顶板压力大,要维护好支架,打好点柱等。

随后,班组长兼安全员高某带领岳某、杜开明、薛永明3人和机电副队长韩来保于7点15分乘坐人车来到二采区,大约8点来到2416工作面,班长等4人去轨道下山把一个装有圆木和铁梁的架子车用绞车运到施工地点,然后4人开始清理周围杂物。此时队长王学平来到施工地点,和施工人员把圆木和铁梁等卸下车,并且安排了下一步的工作,强调了要打好点柱,然后去了2405皮带巷工作面。高某、岳某、杜开明、薛永明等4人回掉开口侧水泥背帮板,高和岳两人打点柱,其它两人挖抬棚柱窝。共打了2根点柱,其中1根下面垫的背板,有1根是打在溜槽上。先回了1根棚腿,挖好柱窝后,利用回掉的一根棚腿,和从溜子机头料场处抬来的一根棚腿及棚梁,支起了第一架抬棚(副抬棚),并用木楔把抬棚背紧,用铁丝绑好。接着回了最上面的一根棚腿,挖好主抬棚的两个柱窝,又回了一根腿子作为主抬棚的棚腿,支好了主抬棚上侧的腿子,最后将剩下的3根棚腿回收后,开始上主抬棚梁。在上梁时喊上了在附近安装设备的跟班机电副队长韩来保,5人一起上梁,杜开明在右侧,韩来保在其左侧,岳和高分别与两人相邻,薛永明居中,在上梁过程中顶板突然冒落,摧垮副抬棚,将高和岳埋住,韩来保半身被压住,杜开明受了轻伤,未被压住,薛永明未被压住,从地上爬起来后,立即给队里打电话进行了汇报。此时大约14时50分左右,队里正在开班前会,队长王学平立即安排薛永明到采二队工作面叫人进行事故抢救,马上电话汇报了矿调度,请矿调度电话安排采二队进行抢救。王学平带领二班人员下井赶到出事地点进行抢救,到21点左右二人先后被挖出,随即送往井上,到公司第二医院,经诊断二人已死亡。

三、事故原因

(一)事故直接原因

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支护作业,顶板冒落,摧垮副抬棚,将人员埋压致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二)事故间接原因

1.现场管理差,未严格执行已批准的开口措施,未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也没有安排专人观测顶板,作业人员违章冒险进行作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矿安全监督管理有漏洞,无专职安全员对作业队组进行安全监管,也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工人的违章作业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3.作业规程和开口措施对加强临时支护和替柱作业规定不完善,不具体,致使现场不能做到规范的临时支护,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4.对职工安全教育不够,职工自保互保意识差,也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

四、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

(一)责任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

1.高某,带班长兼安全员,未按规定进行支护作业,未能发现和消除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违章作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第49条、第50条,对事故应负直接责任。

2.岳某,当班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支护作业且在现场事故隐患未消除的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第49条、第50条,对事故应负直接责任。

3.机电副队长,当班跟班队长,未认真履行跟班队长岗位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和消除作业地点安全隐患,也未能及时发现和有效制止工人的违章行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38条, 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4.掘进队队长,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开口施工组织安排不当,现场管理不力,对职工安全教育不够,违反《安全生产法》第38条,对事故应负主要领导责任。

5.掘进队技术副队长,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编制开口措施不完善,违反《安全生产法》第20条,对事故应负一定责任。

6.矿安全科长,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不严不细,未妥善安排安全检查人员对开口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制止违章作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第38条,对事故负一定责任。

7.矿生产技术科长,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作业规程、措施审批把关不严,违反《安全生产法》第17条,对事故负一定责任。

8.矿总工程师,当日值班矿领导,对技术管理工作审批把关不严,违反《安全生产法》第38条,对事故负领导责任。

(二)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理

1.高某,带班长兼安全员。因已死亡,不予追究。

2.岳某,当班作业人员。因已死亡,不予追究。

3.机电副队长,当班跟班队长。依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第44条第1款第3项,给予行政处罚人民币1000元。

4.掘进队队长。依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第44条第1款第3项,给予行政记大过。

5.掘进队技术副队长。依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第44条第1款第3项,给予行政处罚人民币1000元。

6.矿安全科长,依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第44条第2款,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给予行政处罚人民币500元。

7.矿生产技术科长,依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第44条第2款,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给予行政处罚人民币500元。

8.矿总工程师,当日值班矿领导。依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第44条第2款,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9.嘉乐泉煤矿向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深刻书面检查。

10.依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第44条第1款第三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52条,给予嘉乐泉煤矿行政处罚人民币30000元。

五、防范措施

(一)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强化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二)加强对重大工程施工作业的现场管理,严格执行作业规程、措施规定。

(三)完善规程、措施的编制、审批工作,并严格贯彻执行。

(四)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增强职工自保互保意识,提高作业人员素质,杜绝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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