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


首页

太原市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

[12月10 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太原市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省煤炭厅《煤矿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晋煤培发(2018)3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太原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太原市所监管的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煤炭局、市国资委以及各县(市、区)煤炭(安监)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本企业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对其分管范围内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负责,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煤矿企业必须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领导班子成员“一岗双责”的安全培训责任体系。

第五条 煤矿企业要加强从业人员素质提升工作。通过学历教育、安全培训、变招工为招生、师带徒等措施,实现从业人员队伍专业化。

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的工作机构,配各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

第七条 煤矿企业符合《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必须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第八条 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必须逐级将教师、教学和实习与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上报各級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煤矿企业要对本企业的安全培训工作情况定期进行自査,每半年自查不少于1次,并建立自查台账。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并保存相关的培训及考核资料(含影像资料),实行一人一档期一档。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教育和安全培训台帐,警示教育和安全培训实行在线填报,及时将数据上传至“煤矿安全培训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必须按照《煤矿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训,并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AQ7T8011)的机构必须按照省煤炭厅制定的《山西省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其中,对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的安全培训,应当由其所在煤矿的上一级煤矿企业组织实施;没有上一级矿企业的,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初次安全培训(脱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脱产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0学时,不得以班前(后)会等形式代替培训。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新招录工人及其他井下作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重新上岗前,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必须对其进行相应的岗前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入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必须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并取得工人师傅签名的《实习合格证明》后,方可独立工作。

工人师傅必须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3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和未发生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等条件。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或者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由煤矿企业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安全培训合格证明》有效期3年;未经培训并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明》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加强对施工队伍的安全培训和教育管理。

施工队伍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煤矿安全意识、安全知识、技能教育等培训。

第二十条 各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査,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按照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的情况;

(三)实行自主培训的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条件情况;

(四)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管理的情况;

(五)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和持证的情况;

(六)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时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第ニ十ー条 各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要建立各项安全培训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安全培训专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和持证上岗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必须每年不定期组织开展各类煤矿安全培训考核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变更工作单位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证明》和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全市煤矿安全培训工作通过“山西煤炭职业教育安全培训综合管理系统”实行网络信息化监管。各级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系统的使用,并结合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自查情况,及时更新系统信息,确保系统信息真实、完整准确。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各煤矿企业可根据省煤炭厅公布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依法举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于处分;违反法律及有关规章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上一篇: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

下一篇: 煤矿安全培训随机抽査办法

版权所有:古交市千峰精煤有限公司官网 晋ICP备2021003034号-1 技术支持: 山西货通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