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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标准化七大项六十二条重大隐患

发布时间:2021-10-21

来源:矿山安全知识

一、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7条)

1.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2.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3.未分别配备矿长和分管安全的副矿长的;

4.将煤矿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矿生产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5.煤矿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合同而进行生产的;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6.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

7.改制煤矿在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而进行生产的,或者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的。

二、通风(27条)

1.通风系统重大事故隐患: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3)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4)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2.局部通风重大事故隐患:

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3.瓦斯管理重大事故隐患:

(1)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2)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4.突出防治重大事故隐患:

(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4)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

(5)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6)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5.瓦斯抽采重大事故隐患:

(1)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2)突出矿井未装备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3)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6.安全监控重大事故隐患:

(1)突出矿井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2)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3)高瓦斯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7.防灭火重大事故隐患:

(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3)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8.井下爆破重大事故隐患:

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

9.基础管理重大事故隐患:

没有配备矿总工程师,以及负责通风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地质灾害防治与测量(10条)

1.煤矿地质灾害防治与测量技术管理重大事故隐患:

(1)未配备地质测量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的;

(2)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没有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2.煤矿防治水重大事故隐患: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2)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3)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4)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5)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3.煤矿防治冲击地压重大事故隐患:

(1)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2)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3)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或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的。

四、采煤(9条)

1.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10%的;

2.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3.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采的;

4.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5.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6.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7.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8.图纸作假、隐瞒采煤工作面的;

9.未配备分管生产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掘进(2条)

1.图纸作假,隐瞒掘进工作面的;

2.未配备负责掘进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六、机电(5条)

1.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2.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

3.单回路供电的(对于边远地区煤矿另有规定的除外);

4.矿井供电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5.没有配备分管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机电工作的专业技人员的。

七、运输(2条)

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2.未配备负责运输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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